闫光曦律师亲办案例
女民办教师田×毒害一名在校儿童刑事辩护案
来源:闫光曦律师
发布时间:200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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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民办教师田×毒害一名在校儿童刑事辩护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7月15日下午,山东省鱼台县××镇××小学女民办教师田×将事先准备好的四包含有毒鼠强成份的老鼠药投入一瓶汽水中,故意拿给一年级学生张铭(7岁)饮用。张铭饮用后不久便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经抢救无效而中毒死亡。被告人田×毒害无辜儿童,已造成相当的社会危害。接受田×父母的委托后,律师通过认真的阅卷和深入细致的调查,对事件的前因、过程和后果都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田×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护。 二、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田×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无辜儿童的死亡表示十分惋惜;对受害儿童的家长表示深切同情。被告人田×的行为已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构成犯罪已成不争的事实。但感情不能代替法律,只有本着“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已经发生的全部有关事实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分析,才能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纵观案发前后全部有关的客观事实,分析被告人田×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比较准确、适当,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田×实施犯罪的起因和动机来分析,受害儿童父亲张×的无理纠缠还不致于使田×产生杀人的故意。张×作为有妇之夫,道德低下。从田×一进学校教学起,张×便开始了对其长达三年的无理纠缠。从办公室到教室,从路途到田×家中,甚至到田×未婚夫村里,张×经常对田×进行纠缠、挑逗,这无疑使年轻、单纯的女青年产生烦恼、怨恨。这是很正常的,也是田×实施犯罪的唯一起因和动机。但纵观张×纠缠田×的发展过程,基本上是仅处于感情愉悦、婚姻追求上,没有明显地实施暴力胁迫、强奸等更恶劣的行为。张×曾送给田×两本笔记本,里面的文字相对真实地记录了他与田×之间感情纠葛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为查清田×的犯罪动机提供了一份很好的第一手资料。人命关天,建议合议庭成员仔细地阅读和分析一下这两本日记及我们提供给法庭的田×写给张×的半封信函。我们看了张×笔记的一部分,总的印象张×不是流氓,而是“情种”。流氓和情种虽然同样表现出某种对女性的兴趣,但流氓热衷的是女性的肉体,是赤裸裸的肉欲。实施的手段往往是暴力威胁、猥亵、强奸等;而“情种”则欣赏女性的纯洁、端庄、美丽、聪敏等等精神方面的东西,其行为表现则是表达爱情、执着的追求、纠缠等等。女性则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对流氓则企图报复;对“情种”则进行躲避。当然,为了躲避这种纠缠,女性有时也要给予威胁,但要达到企图杀人的程度,不到生死关头则是不可能的。   2、从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分析,田×要达到摆脱纠缠的最终目的,实在没有杀人的必要。被告人田×要摆脱张×的纠缠,方法本来是很多的,如果她性格开朗一些,法律意识强一些,她本来完全可以采取合法的、正当的方法来达到这个目的。但从她本人的性格、经历和觉悟程度出发,她采取使张×的爱子受到一些伤害,使张×受到一些教训和感到威胁,从而被迫停止纠缠这一方法,是合乎情理的。相反,如果她故意杀死孩子,那么结果不管是张×报复杀人,还是国法的严厉制裁,她都不可能达到自己的根本目的。田×作为正常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不可能不考虑。那么,说田×故意杀死孩子,就没有根据了。   3、从被告人实施犯罪使用的工具分析,田×并不希望造成儿童必然死亡的结果。如果田×要故意杀死儿童,她完全可以使用农村很容易就找到的敌敌畏、久效磷等剧毒农药。但她实际使用的却是对人畜相对中性的药品——老鼠药。这类药对老鼠来说属于剧毒无疑,但对人、畜的毒性,却因鼠药的种类、数量、放置时间、人畜的体质和抢救的及时程度等因素,表现出很大差异。目前农村因农药中毒死亡的事例很多,但因老鼠药中毒死亡的却较少。而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这种老鼠药袋的包装说明上,却恰恰明明白白地印着“对人畜无害,但禁止入口”。田×用这种工具实施犯罪,不可能不仔细研究这种工具。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次会见田×,她就说到药袋上印有“对人畜无害”的字样,也说明她对这几个字印象很深。本案卷宗中表明公安机关曾在田×家中提取了四个药袋,但我们庭前未见到原件,只在田×家中又提取了一个药袋,请法庭明察。我们认为,“对人畜无害,但禁止入口”这几个字,准确地、真实地反映了田×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否则,如果说被告人田×拿着几袋明知“对人畜无害,但禁止入口”的药品去故意杀死一个儿童,那在逻辑上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4、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分析,田×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一般应具备的隐蔽性和畏罪感。田×给受害儿童喝放鼠药的汽水,是半公开地进行的。她让一名儿童把张铭公开叫到办公室隔壁房间,这时张铭的父亲张×正在办公室;当她把汽水递给张铭时,张×也来到附近,亲眼看着这一行动的进行。然后,田×并没有畏罪而借故走开,反而照常去上课。这些行为,完全没有故意杀人者应具备的实施犯罪隐蔽进行和畏罪逃避的本能特点,相反,如果把这些行为解释为她无非想伤害孩子一下,让他父亲知道也无所谓,甚至知道更好:“对不起,因为你无理纠缠我,所以我要报复一下,给一个警告,停止纠缠为好,否则后果严重”,则更加顺理成章和实事求是。   5、从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分析,田×对儿童可能死亡的结果并未采取放任的态度。当张铭因药毒发作而被送到乡镇医院、进而转到县医院抢救时,被告人田×才预感到事情的严重而后悔和害怕。在张铭生死未卜的情况下,田×没有采取放任不管、任其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而是很快就转告医院:按吃了老鼠药的方法治疗。并真实地提供了鼠药的数量、种类和买药的地点,希望能从卖鼠药的那里找到“解药”抢救孩子。后来,她又要求同事仇平老师陪她到医院去一趟,看小孩好了没有。只是在仇平理智地劝阻下才没有去成。这些行为,无论如何也与“故意杀人”联系不起来,反而清晰地划出了一个先是企图伤害一下孩子,后发现有死亡的可能而尽力抢救、阻止死亡结果发生的行动轨迹。   6、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慎用死刑”等原则来分析,为慎重起见,本案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新刑法颁布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均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顺序不同),但性质完全不同,虽然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审讯她时,也确实说过她想杀死孩子,然后孩子的父亲报复弄死她,孩子的父亲也得死等一类的话,但从全案分析,我们认为,那是她在被公安机关传讯,知道孩子已死,按照“杀人偿命,该帐还钱”的传统观念,认为她已经没有生的希望的情况下,说的一句违心的话。否则,她先前的所有行动就根本无法解释。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慎用死刑”等原则,为慎重起见,我们认为还是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较为恰当。这样,才能使被告人心服口服,认罪服法,防止上诉,也才能真正使旁听者受到一次深刻的实事求是的法制教育,真正接受被告人这次因故意伤害的轻率行动而导致过失造成人员死亡悲剧发生的教训。   (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公安机关尚未传讯之前通过电话向学校副校长等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田×在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电话向副校长段福国和支部委员李文清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按照李文清的安排,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之父张×的过错,可以作为对田×从轻处罚的理由。田×实施犯罪的起因和动机,仅仅是为了摆脱张×的无理纠缠。张×作为有妇之夫、有子之父,道德品质卑劣。田×采取企图伤害一下其爱子、对其进行吓阻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且伤害对象错误,但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张×也自知责任不小,庭审时根本未到庭。   3、田×平时表现一直很好,案发后又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田×担任民办教师三年来,政治思想表现良好,工作积极努力,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本案发生后,田×后悔不已,也自愿接受法律的惩处。在儿童死亡前尽力协助抢救儿童,这本身就是悔罪的重要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惩罚的目的在于教育,为了给还很年轻的被告人田×一个重新做人、报效社会的机会,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从轻判处。               辩护人:闫光曦、孙 皓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害人之父张×的过错给被告人田×带来损害以及田×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对田×进行处罚;但仍认定田×犯故意杀人罪。因而判处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公诉机关以量刑过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田×及其辩护人则以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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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闫光曦
  • 执业律所: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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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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